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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界定,侵权后果更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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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第三媒体
来源:www.TheThirdMedia.com
日期:200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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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已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就这个条例相关问题,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回答了新华社记者提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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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已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就这个条例相关问题,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回答了新华社记者提问。
记者:条例是否适用于外国人?
负责人: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所以,凡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的其他成员国公民在我国都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和条例受到保护。
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负责人:条例没有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通称ICP)与单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称 ISP)。严格来说,除条例另有规定外,只有网络内容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内容,才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提到的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所以不因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除权利人外,其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受到保护?
负责人:著作权法和条例仅提到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受保护。一般而言,其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是不受保护的。但经权利人许可而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其他人,在经权利人明确同意后以权利人的名义采取的技术措施可以受到保护。
记者:图书馆能否向馆外公众提供网络阅览服务?
负责人:由于我国图书馆的数量不是很多,藏书量也不是很大,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不包含出借权,出租权也不涉及图书的出租。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向馆外公众出借出租图书,不存在什么问题。不同的是,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信息网络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是出借出租远不能比的。因此,不能认为图书馆可以向馆外公众出借图书,就应该可以向馆外公众提供网络阅览。条例仅准许图书馆在某些条件下向馆内公众提供网络阅览,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和图书出版者,也基本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因而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记者:除远程教育机构外,其他人能否利用已发表的作品制作课件?
负责人: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而制作的远程教育教学课件,只能由制作或依法取得该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所谓依法取得课件,应不限于课件的原件或著作权,也包括依法取得其复制品。制作课件的人,也不限于远程教育机构。但根据条例第八条,制作的课件只能提供给远程教育机构,否则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记者: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措施,与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有什么不同?
负责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往往更严重,如不及时制止,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诉前措施,但有时采用这种措施仍不能及时制止网络侵权,而且权利人还要证明其合法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给权利人提供了又一件有力的武器。借助这一程序,权利人有可能更便捷地制止网络侵权,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侵权损失。适用这一程序与采取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措施互不影响:权利人可以在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没有效果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措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滥用“通知与删除”程序将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这一程序的现象。
记者:条例生效后,《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否还有效?
负责人: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在条例生效前施行的行政规章,其实质性规定已纳入条例。由于条例是上位法,而且涉及的范围较宽,发布时间也在后,因此在条例生效后,上述办法中与条例不冲突的规定仍然有效,但与条例不一致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同其他规章一样,国家版权局将就上述办法是否继续生效另行发布规定。
(第三媒体 200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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